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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大春与焦自海、孙忠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自海,付大春,孙忠海,李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自海。委托代理人:陈百委,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春(又名付成泉)。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成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良。上诉人焦自海与被上诉人付大春、孙忠海、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焦自海于2015年1月13日以与被上诉人付大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焦自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焦自海撤回上诉,付大春与孙忠海、李国良之间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099.5元,由上诉人焦自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