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新平与冯春霞、李成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平,冯春霞,李成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号原告赵新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赵淼,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冯春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成波,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96号天龙国际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新平与被告冯春霞、李成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淼,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春霞、李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平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冯春霞驾驶鲁J×××××家庭自用客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山庄西侧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由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Ⅹ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事故车辆登记在李成波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51.76元、误工费13806元、护理费6794.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6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共计124195.28元。被告冯春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成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人的双证情况以确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冯春霞驾驶鲁J×××××客车沿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岳山庄西侧时,与右侧同向原告驾驶的鲁J×××××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赵新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春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64.96元,检查费686.80元,共计33251.76元。原告出院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至壹万贰仟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11月19日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新平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锁骨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侧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累计一肢功能丧失大于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赵新平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参照《人员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评定准则(试行)》,综合评定伤后护理为60日。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某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540元。原告系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4602元,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1380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赵某某护理,原告提供泰安市岱岳区某冷拔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397.26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6794.5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原告支付清障费30元及车辆维修费645元。另查明,鲁J×××××号车在被告公司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提供由投保人李成波签字的投保单,证实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冯春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春霞驾驶的鲁J×××××号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冯春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冯春霞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成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成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33251.7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8日,为7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4602元,其误工费应为1150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对该项请求应参照护工收入的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60天的护理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4、交通费,该600元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7、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清障费30元及车辆损失645元系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诊断证明记载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定为该费用为1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新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05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00元、清障费30元、财产损失645元,以上共计8350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新平医疗费23251.76元(33251.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34791.76元。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冯春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冯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