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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商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门商初字第00485号原告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洲,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南通中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撒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