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大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志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英,王志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98号原告李大英。委托代理人杨万全。被告王志煊。委托代理人于丽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英诉被告王志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全、被告王志煊的委托代理人于丽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英诉称,2013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王志煊驾驶牌号为苏LGXX**的小轿车至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金杨树浦路南约200米时,与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杨万全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大英、案外人杨万全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英及案外人杨万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腰髋部尾椎骨骨折。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应予原告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时,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进行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04.6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39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1,000元。另外,原告对于被告王志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725.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志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后,王志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25.20元。另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相应责任应当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各类费用金额认可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鉴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件后确定;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1,800元;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1,8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卡明细、工资签收记录、税单等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同意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赔付9,100元;交通费酌情赔付100元;鉴定费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志煊驾驶牌号为苏LGXX**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进杨树浦路南约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同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及案外人杨万全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大英、案外人杨万全受伤及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煊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大英及案外人杨万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腰髋部尾椎骨骨折。经过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129.8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1、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尾1椎体骨折,其损伤后给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800元。2、事发时,车牌号苏LGXX**的小轿车的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计725.20元。4、原告李大英系上海友家家庭服务社家政工作者。自2011年2月15日起,原告在案外人林兵处从事家政、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未能继续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志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英及案外人杨万全无责任,原告及被告王志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志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129.80元;二、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三、对于误工费,因未能提供银行明细或工资签收单等进一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600元;四、对于交通费,但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酌情认可1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大英医疗费人民币2,129.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王志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英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履行时应当扣除被告王志煊已经垫付的72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50元,由被告王志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