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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当晚23时30分许,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81号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50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8、人员概要情况;9、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10、血样提取登记表;11、强制措施凭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