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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白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63号原告:白某,女,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任某,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白某与被告任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李家召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8年受被告虐待就外出打工了,不和被告共同生活了。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成好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在上海一蔬菜队一块干活,听原告讲原、被告十多年不在一块生活了;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对其也不管不问。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77年农历4月2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