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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黛金���李桂芹诉被告西安富远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李黛金,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压力容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芹(琴),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西安市富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俭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原告李黛金、李桂芹诉被告西安富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远公司)、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泰物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黛金之委托代理人杨静、雷西萍,原告李桂芹之委托代理人雷西萍、朱琳,被告长泰物业之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富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黛金、李桂芹诉称,原告父亲李德华,母亲赵翠英。1992年7月12日,被告富远公司与李德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富远公司给李德华在长乐西路安置建筑面积为107㎡的营业用房和21.3㎡的办公用房,过渡期限24个月,李德华也按照约定补缴了相关费用。但直到1997年,富远公司仍未能给李德华回迁,遂由长泰物业接手回迁安置房的分配工作。被告长泰物业与李德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提供长泰商城一楼西头场地107㎡和二楼西头办公室一间供其过渡使用,等正式回迁时优先安排。到1998年被告长泰物业与李德华正式签订回迁协议,正式安置一楼营业用房交付李德华使用,但二楼的办公用房一直没有安置。1999年12月31日李德华去世,2009年4月7日赵翠英去世。经继承人协商并经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2013)西新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公证,未安置的21.3㎡的办公用房由原告两人继承。在此期间,李德华子女多次向被告长泰物业主张要求尽快回迁房屋,但至今仍未进行安置。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给原告在长泰商城(现更名金朗商城)二层安置21.3㎡的办公用房;将回迁的办公用房的房产证变更至二原告名下;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承担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被告富远公司辩称,被告是受项目单位即被告长泰物业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李德华订立的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原告要求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无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不是《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安置主体,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泰物业辩称,原告诉请未安置的办公用房已折抵在一层安置面积中予以安置,所以不存再安置办公用房的问题。关于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权利,被告并不负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不是其职权范围。由于诉争办公用房实际已安置,故不存在逾期过度补助费的问题,即使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黛金、李桂芹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李德华,母亲赵翠英。李德华、赵翠英于1983年在西安市长乐西路XX号(原门牌)购买房屋七间,1993年翻建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1994年11月16日,被告长泰物业(甲方)与被告富远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根据西安市计委、市计便字(93)028号、市综合开发办、市综合开办字(94)076号、市土地局、市土地字(94)119号、市规划局(93)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和市房地局、市房地字(94)81号、市拆迁办、市拆管字(94)067号文件,批复同意对长乐西路部分地段和半截巷地区进行拆迁,由甲方承担该地区的新建工程。为尽快拆迁,受托人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西安市富远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地区的动员、搬迁、拆除工作;安置方式、���方只作动员、搬迁,根据甲方提供的楼房安置户型和西安市拆迁办规定的面积、档次,参考甲方预分方案,与拆迁户签订协议,就地安置。经甲方对协议审核,加盖公章,方可搬迁。临时过渡房由拆迁户自行解决或甲方提供。收取拆迁户安置房的差价款由甲方组织人力实施,根据拆迁协议的套型、面积,拟定结算程序,同拆迁户旧房评估后作价款一次进行结算,相抵后进行收取。并及时收回产权证、土地证、租赁证和所有拆迁协议资料由甲方保存,事后作出处理。”1995年7月13日,李德华(乙方)与被告富远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在长乐西路一层安置建筑面积107㎡的营业用房,二层安置21.3㎡办公用房;过渡搬迁方式: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贰拾肆个月;搬家补助费1500元、经济损失补偿费48996元、其他费用4083元。李德华当日又补交��房款51702.90元。1997年8月27日,被告长泰物业(甲方)与李德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如期给乙方回迁安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在长泰商城一楼西头提供营业场地107㎡(壹佰零柒平方米),二楼西头提供办公室一间。以乙方进入商城三日起甲方不再承担给一方的过渡费。二(略)。三、在甲方正式安置回迁时,应优先考虑乙方,按原拆迁协议有关规定安置乙方,待乙方妥善安置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四、截止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日前的过渡费按有关规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998年元月21日,被告长泰物业、富远公司给李德华在长泰商城4号楼1层安置营业用房112.84㎡,李德华向被告长泰物业交纳回迁房屋差价款、物业管理费共计16645.37元。李德华于1999年12月31日去世,赵翠英于2009年4月7日去世。2013年2月25日,��德华、赵翠英子女李黛金、李奎、李桂芹、李腊琴、李爱琴、李二魁就西安市新城区长泰商城4号楼二层办公用房21.3平方米办理了财产继承公证,由李黛金、李桂芹继承该财产,其余继承人表示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长泰物业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和财产公证的内容进行安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拆迁劳务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回迁结算单、公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富远公司将登记在李德华名下的房屋拆除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长泰物业承担了对李德华的安置义务,双方之间存在拆迁安置关系。原告在李德华、赵翠英去世后与其余继承人经公证后享有了对待安置办公用房的继承权,取得了待安置房屋的安置资格。按照1995年7月13日李德华与富远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长泰物业应在长泰商城二楼给李德华安置办公用房21.3㎡,过渡期届满后,被告长泰物业未能按时安置。双方在1997年8月27日又签订了协议。1998年元月21日,被告长泰物业给李德华在长泰商城4号楼1层安置营业用房112.84㎡,但对于办公用房21.3㎡并未进行安置。被告长泰物业辩称对李德华在一层的安置面积中已将21.3㎡折抵为营业用房,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泰物业安置办公用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与其余继承人就待安置办公用房办理了继承公证,其称家人和自己一直向被告主张逾期安置补助费证据不足,因此逾期安置过渡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付。依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按每平方米25元的三倍计付至2015年1月。被���富远公司与李德华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约定被告负有给被安置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此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西安市长乐西路长泰商城(现金朗商城)二层给原告李黛金、李桂芹安置办公用房21.3㎡(建筑面积)。2、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黛金、李桂芹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75082.5元。3、驳回原告李黛金、李桂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李黛金、李桂芹承担2700元,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