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忠毅与卢贤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毅,卢贤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许忠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贤发。原告许忠毅诉被告卢贤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毅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凯及被告卢贤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对被告卢贤发名下位于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秦屿镇(现更名为太姥山镇)秦川路梁家巷37号006幢0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毅诉称,借款人卢贤忠和林美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卢贤发与卢贤忠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8日,卢贤忠和林美香因收购水产品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由被告卢贤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完毕止。此后,借款人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和被告催讨借款,但借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贤发对卢贤忠和林美香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载明:许忠毅借给卢贤忠、林美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卢贤发为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完毕止。拟证明被告卢贤发对卢贤忠、林美香向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许忠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三、户名为许忠毅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利息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林美香的银行查询单原件二份,拟证明借款人林美香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卢贤发辩称,自2012年卢贤忠、林美香向原告许忠毅借款至今,原告许忠毅未向其催讨,因为借款人卢贤忠出事情所以原告起诉其本人,其为卢贤忠、林美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过,所以其本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贤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卢贤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补充提交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卢贤忠、林美香向原告许忠毅借款1000000元,卢贤忠、林美香与原告许忠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卢贤发自愿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原告许忠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有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完毕止。2012年6月8日,原告许忠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卢贤忠、林美香交付1000000元,卢贤忠、林美香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25日,卢贤忠、林美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和担保人卢贤发催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贤发在原告许忠毅与卢贤忠、林美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双方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卢贤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卢贤发应对卢贤忠、林美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担保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追偿。关于被告卢贤发提出的已超过一年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期间为履行完毕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卢贤发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二年,故被告的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每月应支付利息20000元,而借款人已支付了150000元利息,即七个半月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贤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卢贤忠、林美香所欠原告许忠毅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卢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