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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街。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额某某某某,女,蒙古族,现年43岁,小学文化,无职业。(与被告人李某甲系母女关系)指定辩护人郭月华,海拉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额某某某某、指定辩护人郭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海拉尔区第一街地下商城远航通讯店拽开门帘,钻进店内盗窃存放在柜台内的十三部手机。分别是联想1010手机一部、欧峰A9手机一部、朵唯813手机一部、天时达3686手机一部、诺基亚S857手机一部、6+1手机一部、OPPO606手机一部、安卓A29手机一部、F1小汽车手机三部、荣事达RSD-V88手机一部、大显H666手机一部。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29元。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经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商城监控录像,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部分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