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贞宏、肖兰姣与陈顷才、陈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贞宏,肖兰姣,陈顷才,陈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姣,个体工商户,系王贞宏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雄标,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王贞宏之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顷才,个体养殖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个体养殖业主,系陈顷才之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贞宏、肖兰姣与上诉人陈顷才、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刘汝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贞宏、肖兰姣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标,上诉人陈顷才及其与上诉人陈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10月20日,陈顷才、陈立分11次在王贞宏、肖兰姣处购买天门市海大饲料公司生产的911黄鳝幼鱼配合饲料共计775包及价值500元的鱼药,双方并未就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陈顷才、陈立收货后以王贞宏、肖兰姣销售的911黄鳝幼鱼配合饲料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饲料款。王贞宏、肖兰姣遂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陈顷才、陈立偿还王贞宏、肖兰姣货款101250元;2、陈顷才、陈立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王贞宏与肖兰姣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贞宏、肖兰姣向陈顷才、陈立销售饲料775包及价值500元的鱼药,有陈顷才、陈立签名的供货单为凭,王贞宏、肖兰姣与陈顷才、陈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陈顷才、陈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陈顷才、陈立辩称与王贞宏、肖兰姣饲料价格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庭审调查,王贞宏、肖兰姣在与陈某甲、陈某乙结算的饲料价格为每包120元-125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每包120元。陈顷才、陈立共欠王贞宏、肖兰姣货款93500元(120元×775包+500元)。陈顷才、陈立辩称王贞宏、肖兰姣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顷才、陈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贞宏、肖兰姣支付货款93500元,逾期未给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陈顷才、陈立负担。王贞宏、肖兰姣上诉称,陈顷才、陈立与王贞宏、肖兰姣之间的交易是独立的交易,价格亦是独立的,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陈顷才、陈立与王贞宏、肖兰姣的合同价格。原审酌情认定涉案的饲料价格为每包120元没有依据。而且天门市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饲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三张提货单均可以证明饲料的来源与价格。原审判决有损交易自由和商业诚信。故请求:改判陈顷才、陈立向王贞宏、肖兰姣支付货款101250元(130元/包×775包+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因诉讼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7625元。对于王贞宏、肖兰姣在其上诉状中增加的要求支付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中向其释明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对此将不予审理。针对王贞宏、肖兰姣的上诉意见,陈顷才、陈立答辩称,第一,王贞宏、肖兰姣与陈顷才、陈立并未对饲料的单价进行约定。王贞宏、肖兰姣不能凭借海大饲料公司的证明以及三张提货单来主张其与陈顷才、陈立约定饲料的单价是130元每包。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王贞宏、肖兰姣从海大饲料公司的进价是多少与陈顷才、陈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饲料单价为120元每包的价格不予认可。王贞宏、肖兰姣以130元每包的价格向陈顷才、陈立催讨货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顷才、陈立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饲料的价格为1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庭作证只是为了证明饲料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未涉及饲料的价格。陈顷才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判决陈顷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贞宏、肖兰姣承担。针对陈顷才、陈立的上诉理由,王贞宏、肖兰姣答辩称,第一,双方就饲料的单价并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价格优惠协议,应按照供货商即海大饲料公司的指导价格进行销售。第二,陈顷才分三次拖走部分饲料,收货签字时也没有注明“代”字,原审判决其与陈立共同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期间,王贞宏、肖兰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海大911饲料张沟经销商陈振华的证明,以证明海大911饲料的市场价格为每包130元。陈顷才、陈立针对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属于个人记载,是无效的,且该份证据对应的交易主体不是涉案的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王贞宏、肖兰姣与其交易价格。陈顷才、陈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立的结婚证、户口本、陈顷才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陈立与陈顷才不在一起生活,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二人不属于家庭共同经营。证据二、张沟镇凤凰村证明一份,证明陈顷才从事的是幼苗繁育,而王贞宏供应的饲料是喂养成鱼的。证据三、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引用的两人证言存在错误,且该两位证人与王贞宏之间的帐未结清。证据四、邹小兵、龙小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王贞宏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王贞宏与客户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价格且均没有结账。王贞宏、肖兰姣针对陈顷才、陈立所举证据发表了下列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陈顷才是否从事幼苗孵化与其购买王贞宏的饲料没有任何关系,其购买饲料的用途与王贞宏无关。证据三、证据四,对于王贞宏、肖兰姣与陈顷才、陈立之间未明确约定饲料的价格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王贞宏、肖兰姣所举的证据,因陈振华并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案双方当事人关于饲料价格的约定。对于陈顷才、陈立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因出具证言的四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陈立与王贞宏、肖兰姣达成了饲料买卖的合意,王贞宏为此在其经销处为陈立设立了海大饲料911的赊销记账本,但双方对饲料的单价以及货款的支付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尔后,自同年7月12日至10月24日,王贞宏、肖兰姣先后分11次向陈立供应了天门市海大饲料公司生产的911黄鳝幼鱼配合饲料共计775包及价值500元的鱼药,其中,有三次是陈顷才在陈立的赊销记账本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拉走饲料共230包,其余货物均由陈立自行签名提货。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饲料的单价问题。在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饲料的单价进行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该饲料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其价格属于自由定价,结合饲料交易的市场行情以及王贞宏、肖兰姣与其他养殖户的销售情况,饲料生产商与王贞宏、肖兰姣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饲料的单价为120元每包并无不妥。关于陈顷才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从王贞宏、肖兰姣于原审时提交的供货凭证可以看出,供货凭证载明的主体是陈立,即陈立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陈顷才于2013年9月3日、10月4日、10月12日提货230包,是在王贞宏、肖兰姣专为陈立设定的供货凭证上签字,王贞宏、肖兰姣对此知情且予以认可,该行为只能认定是代其子陈立提货的行为,而不能认定陈顷才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陈顷才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贞宏、肖兰姣支付货款9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贞宏、肖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陈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王贞宏、肖兰姣负担2325元,陈立负担2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