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江苏省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无业。因犯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02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8日夜间至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集街程某家仓库,盗取花生17包,并以人民币4140元的价格卖至江苏省泗阳县八集镇崔某家门市。2、2014年11月29日夜间至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庄某至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吴集街,由被告人庄某望风、接应,被告人张某翻窗进入程某家仓库盗取花生20包,后二人又至吴集街严某家门市盗取花生3包。二人将上述所盗花生以人民币6060元的价格卖至江苏省泗阳县八集镇崔某家门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庄某于2014年12月2日、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二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05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庄某在服刑期间,先后被减刑三次,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于2013年3月2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严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崔某证言笔录,崔某提供的花生收购的账单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庄某均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庄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综合本案案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零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