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瑞蔓、姚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徐瑞蔓,农民。被告:姚明军(被告徐瑞之蔓夫),农民。被告:张清坤,农民。被告:孙士水,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7日,同被告徐瑞蔓、张清坤、孙士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瑞蔓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张清坤、孙士水提供担保。被告徐瑞蔓同被告姚明军是财产共有人,被告姚明军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清坤、孙士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徐瑞蔓、张清坤、孙士水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瑞蔓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张清坤、孙士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7日,被告徐瑞蔓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利率9.73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徐瑞蔓于2011年12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37.78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徐瑞蔓、姚明军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2010年12月3日,被告姚明军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徐瑞蔓共同承担偿还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徐瑞蔓、张清坤、孙士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瑞蔓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姚明军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姚明军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徐瑞蔓、姚明军是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姚明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清坤、孙士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偿付利息37.78元应予扣除。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蔓、姚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按利率9.73000‰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9.73000‰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37.7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清坤、孙士水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徐瑞蔓、姚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瑞蔓、姚明军、张清坤、孙士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审 判 员 范祥法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