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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陈浩某。婚初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对我打骂,抓住我的头发,用手朝我脸上打,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浩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生过气的,也出现过打架现象,但是没有那么严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浩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杨某某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