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孙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孙洪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清,该行个贷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行个贷中心职员。被告孙洪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孙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泰里5-1-601的房产,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27年8月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423.32元、利息14814.22元、罚息763.18元、复利721.2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07年7月17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235423.32元、利息14814.22元、罚息763.18元、复利721.21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欠本息清单、农行天津市分行(2009)60号文件。被告孙洪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以下称海河支行)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海河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泰里5-1-601的房产,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27年8月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发里(万达新城)11-4-401,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8月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为2007年8月17日、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8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6.12%。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海河支行借款本金235423.32元、利息14814.22元、罚息763.18元、复利721.21元。另查,2009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2009)60号文件,将海河支行由一级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其上级管理行由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调整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文件作为贷款方海河支行的上级主管行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被告与海河支行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已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海河支行与被告孙洪庆2007年7月17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洪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35423.32元、利息14814.22元、罚息763.18元、复利721.21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孙洪庆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发里(万达新城)11-4-401,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洪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洪庆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告孙洪庆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