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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玉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周玉生。委托代理人马林,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玉生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生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生诉称,2014年6月26日1时10分,原告方驾驶员杨秀民驾驶事故车辆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滨州公铁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公铁大桥以北,撞上中心隔离墩,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杨秀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92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按合同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生是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周玉生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226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为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9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6月26日1时10分,杨秀民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沿滨州公铁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公铁大桥以北时,撞上中心隔离墩,造成车辆及隔离墩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杨秀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民委托滨州市滨城区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2225元。损毁的隔离墩价值3500元,该损失原告已于2014年6月27日赔偿损失方滨州市黄河公铁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另外,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鲁M×××××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5815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费发票、挂靠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M×××××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对路产损失及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上述两项损失3500元及25815元,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不予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生赔偿金3281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周玉生负担16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