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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詹光友交出土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詹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西门路,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詹光友,女,汉族,1943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詹光友发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称:经2012年10月28日渝府地(2012)1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德感街道圣泉社区经济合作社、海会经济合作社、中渡社区浒溪经济合作社、柑园经济合作社、塔坪经济合作社集体农用地27.6019公顷(其中耕地13.5147公顷)、建设用地7.0751公顷、未利用地1.3946公顷。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江津府地(2012)24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于同日发布了江津府布(2012)54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要求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9日我局制定了江津国土房管文(2012)136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通告明确指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它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2013年1月29日江津府地(2013)27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我局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意由我局负责实施。被征收人詹光友的房屋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中渡社区4组原圣泉乡塔坪村楼琴滩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圣泉字第40301014号,产权人:潘付华(系詹光友丈夫),产权面积116平方米】。由于潘付华已去世,经德感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房屋由詹光友及子女潘贵书、潘贵友、潘贵平、潘贵林、潘贵英、潘贵兵共同继承,在对房屋进行丈量和自愿调解的基础上(实际丈量面积232.015平方米)达成了潘富(付)华遗产分割协议,詹光友分得房屋165.735平方米在该征地拆迁范围内。我局于2014年4月28日制作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詹光友:房屋拆迁补偿88378元,住房安置方式有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三种,在与你户多次商谈中,你户多次提到以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现我局将按照以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对你户进行安置,一次性住房货币款126497元,选择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安居房还房地点在浒溪住房小区二期工程还房点。我局将126497元以詹光友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德感支行,并告知詹光友于收到本方案后5日到滨江新城征地办公室领取并签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于同年5月20日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送达被执行人詹光友。2014年5月29日我局制作了《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30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詹光友。2014年7月8日我局作出了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责令你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交出所占用的土地。若拒不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你户承担。并于同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詹光友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20日我局制作了《催告书》,并于同年8月28日对詹光友进行了送达。在征收过程中,我局工作人员多次与詹光友协商征收补偿有关事宜,但因詹光友要求先解决其少得的二份青苗费和要5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一套面积65平方米左右)的要求,违背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现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生效,被执行人詹光友仍拒绝搬迁交出土地,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权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其次,被执行人詹光友要求解决青苗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要求安置5套一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65平方米左右)的要求,违背了《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滨江新城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故对被执行人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应准予执行。第四,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7月8日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4)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陈利斌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