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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思佳、郭芊伶。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同涛。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芊伶、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予被告彩礼46000元,至今未举办婚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价值观非常不一致,双方争执不断,且一直分居。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争吵越来越激烈,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经冷静考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彩礼46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彩礼28000元,被告现在只同意返还一半彩礼即14000元。事实上,被告无须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就早已同居生活,一起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登记结婚后原告经常留宿在被告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是没有的,原告提供的所谓的两份借条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且借条上写的出借人系原告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的。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中的潮宏基钻戒一枚、恋谷手镯一个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苹果ipad32g一台、金戒指一枚是没有的,原告没有赠与给被告过。潮宏基钻戒一枚、恋谷手镯一个现在被告处,如果离婚,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4)甬鄞嵩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借条两份;4.银行回单三份,梵高印象预约单、银联pos签购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共三份,发票凭证共八份;5.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卢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婚姻协议约定》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借款100000元是没有的;证4中的银行回单,梵高印象预约单、银联pos签购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单无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共汇款给被告28400元已用于原、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全部花完了;对购买钻戒、手镯的五份发票凭证无异议,其余的有异议;证5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怎么还开得起车子,早就将车子卖掉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婚姻协议约定》是被告在结婚登记处当场拿出来的,是原、被告于××××年××月××日当天签订的,当时被告说如果原告不签名就不登记结婚,于是原告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名了。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本院予以认定;证3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证4中除对购买苹果ipad32g一台、金戒指一枚的三份发票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余的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原告仅凭证5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因支付被告彩礼46000元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婚姻协议约定》,仅供本院参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原定于2014年10月3日举办婚礼,但至今未举办婚礼。被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婚后,于2014年3月2日购买了潮宏基钻戒一枚,买价24472元;于2014年2月15日购买了恋谷手镯一个,买价398元,现均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3月12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共汇款给被告28400元。××××年××月××日,原告赠送被告朋友周佳芳结婚礼金2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4月13日分两次共支付梵高印象摄影店5500元,用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彩礼金额。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被告认为其实际收到彩礼28000元,另收到的是原告母亲给付的见面礼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已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父母亲给付原告见面礼5800元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自认实际收到彩礼2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000元,而非46000元。2.原告主张婚后另购买了苹果ipad32g一台、金戒指一枚,现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署期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14日的购买上述财产的相关凭证,但该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确系本案原告或者被告购买的,更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认定。3.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是原告于2014的1月15日向其姐姐李丰借款70000元、2014年2月18日向其姑姑李秀君借款30000元,合计100000元,上述借款用于原、被告拍摄婚纱照、购买钻戒、苹果ipad、手镯、赠送被告朋友结婚礼金2000元、六次汇款给被告共计28400元(28400元用于储蓄办婚礼用)、被告家婚房装修10000元、被告补牙齿5000元、平时去被告家给被告父母亲购买烟酒等东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若夫妻主张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而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且债权人与原告为亲戚,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并运用逻辑推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均共同生活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28000元,事实上,男方给付彩礼,是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具有现实的以结婚为目的。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原定于2014年10月3日举办婚礼,但至今未举办婚礼,而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比较短暂。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结合被告本人就彩礼问题所作的陈述,被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28000元我同意还给他”,被告在庭审答辩时陈述:“我没有收到彩礼46000元,我实际收到彩礼28000元,我现在只同意返还彩礼一半即14000元”,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宜酌情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自愿将钻戒一枚、手镯一个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其汇款给被告的28400元、支付摄影店的5500元、赠送被告朋友的礼金2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0000元、潮宏基钻戒一枚、恋谷手镯一个,上述财产履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