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志荣。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委托代理人:姜丽珍。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李海鹏。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炜。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wab特殊单立管管件,并发货至指定的杭州国际办公中心项目工地,到货后,被告派指定人员徐永南、黄州平负责验收和签收;货物运至指定工地甲方人员签收之日起,90天内结货款总额的70%,于2013年10月30前结货款总额的95%,并于2014年1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甲方即被告付款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即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为被告提供货物金额1203069.26元。2014年1月9日,被告退回货物金额9604.54元,剩余的1193464.72元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变更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黄州平既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代表,也是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杭州国际办公中心项目负责人,杭州国际办公中心项目工地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是货物的实际购买者和实际使用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3464.72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为333126.61元,以后违约金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系伪造。苏州分公司公章非原告所举第一被告公章;二、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为原告与上海玖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与玖畅公司按照该份合同在履行。玖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3万元,并且原告向玖畅开具增值税发票844138.08元。因此本案被告非适格的被告;三、鉴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上,盖有黄州平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该公章是假的,故本案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基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载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