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兵,王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051-2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兵。被执行人王九凤,现于南京子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王永兵与被执行人王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邮送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王九凤自愿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永兵人民币35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执行人王九凤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九凤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已被抵押、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抵押、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