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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朱某在本市文化路附近向被告人唐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文化路铂美酒店向朱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