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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褚卫兴与查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卫兴,查朝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褚卫兴。被告:查朝波。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褚卫兴与被告查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查朝波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褚卫兴起诉称:被告查朝波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多次上门、电话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查朝波未作答辩。原告褚卫兴提供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7500元的事实。被告查朝波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查朝波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5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两张借条上分别注明,实收现金12500元、实收现金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以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且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朝波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卫兴借款本金5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查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