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慈执民字第3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丁立波、周宁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丁立波,周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341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梦韵,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立波,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周宁宁,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诉丁立波、周宁宁(2014)甬慈商初字第95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丁立波的房屋拍卖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1861878元,被执行人丁立波、周宁宁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3812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3300元。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34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孟 祥 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