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向文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向文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文峰(曾用名向文锋),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200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3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文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向文峰到灵宝市新康乐园其前妻关某经营的某1服装店,持刀恐吓威胁店员张某某,打开吧台抽屉将抽屉内的3800元现金抢走。2、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向文峰到灵宝市新康乐园其前妻关某经营的某2服装店,向关某要钱,因关某不给,向文峰对关某殴打并强行抢走关某脖子上的半截金项链。经查,该金项链重16.93克,剩余的半截金项链重8.89克。经评估,剩余金项链价值2521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文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剩余半截金项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文峰辩称:2014年5月中旬,其没有到某1服装店抢劫;2014年6月14日其到前妻关某经营的某2服装店并不是要钱而是要户口本和离婚证,当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可能把项链扯断了,但其并没有拿走扯断的半截项链,没有进行抢劫,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向文峰到灵宝市新康乐园其前妻关某经营的某1服装店,持刀恐吓威胁店员张某某,打开吧台抽屉,将抽屉内的3800元现金抢走。2、201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向文峰到灵宝市新康乐园其前妻关某经营的某2服装店,向关某要钱,因关某不给,被告人向文峰对关某殴打并强行抢走其脖子上的半截金项链。经查,该金项链重16.93克,剩余的半截金项链重8.89克。经鉴定,剩余金项链价值252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向文峰的年龄、曾经被判刑、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抓获的经过;首饰销售专用单、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抢金项链购买时的重量、价值及剩余金项链的重量;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向文峰与关某已登记离婚。2、证人常某、贾某、张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物证剩余半截金项链证实了被告人向文峰对其前妻关某实施抢劫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剩余金项链的价值。4、被告人向文峰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文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文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文峰还有盗窃、吸毒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文峰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文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