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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邓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文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陈某乙(2009年6月28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一直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被告性格散漫,不务正业,未能承担家庭责任。家庭生活支出大部分由女方承担,偶尔由女方父母接济。而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无端滋事,对原告打骂,打砸家具。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半夜回家或者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婚以来,原告隐忍多年,并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毫无收敛。现原告已经身心俱疲,无法忍受,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28日儿子陈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