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燕风琴诉鲁桂成、庞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凤琴,鲁桂成,庞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81号原告燕凤琴,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告鲁桂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庞九丽,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燕凤琴诉被告鲁桂成、庞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桂成、庞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240元,两次借款合计4240元,利息16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二被告借款时承诺会及时还款,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元及利息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240元,两次借款合计424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000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4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40元不支付利息,另外3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则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