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丙成与宋子兵、宋志坚、张秀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丙成,宋子兵,宋志坚,张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丙成,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兵,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坚,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原审被告张秀珍,女,67岁,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上诉人曹丙成不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4)苏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内蒙古商都县法院管辖。其理由是,被告的户籍登记地是内蒙古商都县。被上诉人宋子兵,宋志坚提了答辩,认为上诉人曹丙成的户籍登记地虽然是内蒙古商都县,但其已在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生活居住了近40年,且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草场侵权,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苏尼特右旗,而草场是不动产,属专属管辖。因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丙成自1986年以来,长期居住在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巴彦塔拉嘎查从事牧业生产工作,且本案发生纠纷的草场在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巴彦塔拉嘎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综上所述,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额勒登格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清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