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东新区某路2号某校东门旁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台隆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2014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甲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柳江县某镇某广场4栋二楼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甲的亲属主动将人民币2,68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登记证明;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覃某甲仅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甲退赔的人民币2,680元,发还给被害人覃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