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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执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执仲字第3号申请人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24小区交通路横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424000012353,组织机构代码78387591-0。法定代表人许丽琼。委托代理人周铁刚,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106号,公司职员。原仲裁当事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3735-1。负责人吴海峰,行长。原仲裁当事人佛山市南海长荣华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三路6号御景城市花园办公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7509892-0。法定代表人汤东成,总经理。原仲裁当事人黎志康,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图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64********。原仲裁当事人汤东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建星天竺岗村大街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4********。原仲裁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石泉村西坑,组织机构代码75452868-8。法定代表人黎志康,总经理。原仲裁当事人五华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67135525-9。法定代表人黎志康,总经理。原仲裁当事人广东美景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沿江路西边、红星路东边东江首府5栋D8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1273-9。法定代表人黎志康,总经理。申请人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光大公司)因与原仲裁当事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番禺支行)、佛山市南海长荣华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五华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广东美景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林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3109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申请称:关于农商番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佛中法执字第170号,梅州光大公司收到(2014)佛中法执字第170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第二项内容为:冻结、扣划梅州光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2026元,该执行措施的执行依据为(2013)穗仲案字第3019号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裁决第(六)、(八)项,裁决梅州光大公司与长荣公司等当事人共同承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一、裁决书第(六)、(八)项裁定梅州光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其他当事人(即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的裁决事项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梅州光大公司为该案件借款法律关系的抵押担保人,非连带责任保证人,梅州光大公司提供所有的共计5926.4亩林权资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关于抵押变现价值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梅州光大公司为主债权作了抵押,为抵押人而非债务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其中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即属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一部分,债权人可通过变现抵押担保财产价值来清偿所有债务(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只能由债务人(即本案的主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清偿,不应要求抵押人即梅州光大公司承担该案件仲裁费和执行费。为此,裁决书第(六)项、第(八)项裁决梅州光大公司和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二、广州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即送达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梅州光大公司,导致梅州光大公司丧失依法答辩参与庭审的相关权利,侵犯了梅州光大公司正常参与仲裁程序的权益。梅州光大公司从该案件提起仲裁直至仲裁终结,未收到任何仲裁法律文件,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也未接到任何仲裁委的口头电话或书面通知。直至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梅州光大公司才得知该案件仲裁程序已经已完成,梅州光大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并非下落不明,且农商番禺支行以及永华公司、黎志康均有梅州光大公司的相关联系人电话。广州仲裁委未按其《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合法送达,仲裁程序违法,剥夺了梅州光大公司参与仲裁程序、答辩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3)穗仲案字第3109号裁决书。原仲裁当事人农商番禺支行、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佛中法执字第170-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院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向梅州光大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将梅州光大公司银行存款312026元进行查封。2.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拟证明裁决梅州光大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和仲裁费是错误的。3.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清单,拟证明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合法,整个程序中梅州光大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材料及仲裁结果,直到法院查封财产时梅州光大公司才知道有仲裁的情况。4.两份抵押合同,拟证明梅州光大公司与农商番禺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梅州光大公司作为抵押人并且提供合法的抵押财产,除承担抵押物变现的责任之外不应承担其他责任。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梅州光大公司的主体资格。原仲裁当事人农商番禺支行、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梅州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内容与证据2中查明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001201200004的《授信合同》,约定农商番禺支行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长荣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同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073201200010的《保证合同》,约定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自愿为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基于主合同发生的主债权向农商番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9月24日,农商番禺支行与美景林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1360742012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01360742012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与梅州光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1360742012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01360742012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的条款一致。四份合同约定由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提供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其所有的部分林权为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之间的债权向农商番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5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情况下长荣公司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及长荣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时,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若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农商番禺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后农商番禺支行与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到林业局办理了林木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企业(个体)林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林地林木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抵押权人为农商番禺支行。2012年11月1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002201200002的《借款合同》,约定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同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签署编号为0136002201200002004的《借款借据》,约定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7日,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息,一次还本。2013年3月26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010201300001的《汇票合同》(2013年3月26日),约定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申请单笔的承兑业务,金额为1300万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长荣公司确认其委托支付《承兑申请书》中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农商番禺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合同约定在农商番禺支行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长荣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向农商番禺支行缴纳保证金。2013年3月26日,长荣公司提交《承兑申请书》,载明:根据《汇票合同》(2013年3月26日),长荣公司现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农商番禺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下列汇票办理承兑手续,保证金从长荣公司账户中扣划存入农商番禺支行指定的以长荣公司名称为户名的保证金账户。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500万元,票面金额合计1300万元,首笔保证金合计520万元。落款有长荣公司盖章和汤东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农商番禺支行向长荣公司出具3140005123730397号500万元、3140005123730396号8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信息与《承兑申请书》收款人信息一致。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6日。2013年4月16日,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签订编号为0136010201300005的《汇票合同》(2013年4月16日),约定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申请单笔的承兑业务,金额为2746万元,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周转使用。长荣公司确认其委托支付《承兑申请书》中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农商番禺支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农商番禺支行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长荣公司按票面金额的40%向农商番禺支行缴纳保证金。2013年4月16日,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提交《承兑申请书》,载明:根据《汇票合同》(2013年4月16日),长荣公司现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农商番禺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为下列汇票办理承兑手续,保证金从长荣公司账户中扣划存入农商番禺支行指定的以长荣公司名称为户名的保证金账户。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900万元、900万元和946万元,票面金额合计2746万元,首笔保证金合计1098.4万元。落款有长荣公司盖章和汤东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农商番禺支行向长荣公司出具3140005123730653号900万元、3140005123730654号900万元和3140005123730655号946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信息与《承兑申请书》收款人信息一致。三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15日。从2013年8月,长荣公司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9月27日,长荣公司共拖欠利息38000元。借款到期后,长荣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汇票合同》到期日现已届满,但长荣公司未依约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个月补足授信敞口。农商番禺支行确认长荣公司已按《汇票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保证金520万元和1098.4万元,农商番禺支行已划扣上述保证金,农商番禺支行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农商番禺支行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了农商番禺支行与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其中梅州光大公司的送达地址是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投递结果为有人代收。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31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缺口2427.6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7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1647.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长荣公司向农商番禺支行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计至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3.8万元。第二部分:逾期利息以长荣公司拖欠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标准,从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部分:复利以长荣公司所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长荣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美景林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番禺支行对于美景林业公司提供的林木资产[抵押物产权证编号为龙林证字(2006)第00065号、龙林证字(2006)第00069号、龙林证字(2008)第101008号、龙林证字(2008)第101011号、和府林证字(2008)第000497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梅州光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番禺支行对于梅州光大公司提供的林木资产[丰府林证字(2006)第23110114号、华林证字(2009)第25010011号、华林证字(2009)第25020040号、华林证字(2009)第25010010号、华林证字(2009)第19130010号、华林证字(2009)第24180010号、华林证字(2009)第11030005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对于长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补偿农商番禺支行因因办理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七)对农商番禺支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八)仲裁费210135元,由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农商番禺支行预缴,仲裁委不作退回,由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迳付农商番禺支行);上述裁决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应付农商番禺支行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给农商番禺支行。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农商番禺支行申请本院执行(2013)穗仲案字第3109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6891元未交纳。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1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27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长荣公司、黎志康、汤东成、永华公司、五华公司、美景林业公司、梅州光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20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梅州光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引发本案纠纷。梅州光大公司确认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一直未发生过变更;还确认其针对银行存款312026元被法院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其没有提出执行复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梅州光大公司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仲裁裁决书第(六)、第(八)项裁决梅州光大公司和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变更为“仲裁裁决书第(六)、第(八)项裁决梅州光大公司和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的内容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是否应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据此,根据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的申请,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有两个:一是梅州光大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争议之一是梅州光大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是否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的负担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的处理程序适当,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争议之二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向梅州光大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送达地址是梅州光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投递结果为有人代收。梅州光大公司确认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一直未发生过变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梅州光大公司的送达地址寄送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梅州光大公司主张广州仲裁委员会送达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梅州光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3)穗仲案字第3109号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梅州市光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