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增权、徐晓文、侯甲有、付海艳、李荣飞、闫增武、马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增权,徐晓文,侯甲有,付海艳,李荣飞,闫增武,马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46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闫增权。被执行人徐晓文。被执行人侯甲有。被执行人付海艳。被执行人李荣飞。被执行人闫增武。被执行人马宏伟。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执行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闫增权、徐晓文、侯甲有、付海艳、李荣飞、闫增武、马宏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文书编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闫增权、徐晓文、侯甲有、付海艳、李荣飞、闫增武、马宏伟应支付申请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241754.7元,承担执行费3526.32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东执字第7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