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冬,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冬去到本市海珠区鹭江敦仁里37号一楼的士多店内,趁被害人肖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手机1部及手机套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494号关于1部小米316GIMEI:863637022269878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冬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同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何冬在本市海珠区康乐南约四巷22号三楼制衣厂上班时,趁被害人郑某上洗手间之机,盗走其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6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提供的被盗手机发票,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495号关于1部小米316G白色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冬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3、同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何冬去到本市海珠区上冲西约三巷11号一楼无名制衣厂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盗走其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随身携带财物登记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何冬的户籍证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出具的(2014)汉监释证字第242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445号关于1部SUNUPV200,串号:864975010106415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冬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何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康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