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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打架生气,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有生气吵架,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纠纷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