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与房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房运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35号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5390-5。法定代表人:赵克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运才,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与被告房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房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在临泉县长官街上开发商品房,需用商品砼混凝土,原、被告口头达成购销合同,原告为混凝土的供货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4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4040元,赔偿违约金3607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核对单,表明被告实际使用混凝土2371方,已付款570000元,下欠334040元未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照片2张,表明被告开发的工程已竣工并已销售的事实。被告辩称:本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是事实,但在和原告商谈价格时,原告承诺在原价款的基础上每方再优惠10-20元。原告应将其承诺的优惠额从货款总额中扣除。且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协议时也并未约定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获得法院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创亿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建材小型预构件销售。2012年被告在临泉县长官镇长官街上开发商品房需用混凝土,双方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房屋所需的各种强度的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种强度的混凝土2371方,被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创亿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工程核对单,确定原告共使用混凝土2371方,总价款904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0000元,被告尚拖欠货款人民币334040元。被告经核实后,在核对单上签署“数量已核对”字样,并签上的自己的名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4040元,赔偿违约金3607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承诺每方混凝土给原告优惠10-20元,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3340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创亿公司与被告房运才达成的买卖混凝土的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房运才即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房运才拖欠原告创亿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3404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工程核对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每方混凝土向其优惠10-2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的方量予以认可,但对其价格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举的工程核对单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明确告知了其使用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款,并言明如被告无异议,应给予核实、确认。被告房运才在该核对单上已签署数量已核对,并签名确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对混凝土方量及价款的认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36076.32元,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4040元。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原告临泉县创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4元,被告房运才负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