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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姜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45号申请人孙某,男,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被申请人姜某,女,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申请人孙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姜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姜某与申请人孙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长期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慢性病。2012年12月25日感右侧肢体欠利索伴语言含糊10小时入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膜瘤等。至今一直瘫卧于床,不认识人,失语,进食需喂服,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全由护工护理照料。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姜某患有血管性痴呆,其在失语等精神症状影响下,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身的合法权益,故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姜某的其他子女对孙某担任姜某的监护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由申请人孙某担任姜某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干部简历表、诊断证明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申请人孙某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某为姜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