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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德荣与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冯维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荣,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冯维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胡德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0日,住绵阳市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胡祥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大安村5组。法定代理人吴仙清,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仙清,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冯维淼,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6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胡德荣诉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冯维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德荣的委托代理人胡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冯维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冯维淼因经营采矿,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0元,并由被告吴仙清作为担保。2014年10月5日,被告吴仙清再次向原告借款273000.00元,并由被告冯维淼担保,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仙清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15000.00元。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吴仙清未答辩。被告冯维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甲方被告冯维淼作为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熊元忠及原告胡德荣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协议约定:一、投资项目: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在北川县永安镇大安村平岩洞水泥用石灰岩矿开采;二、投资资金总额:除甲方已经投资资金外,由乙方再投资资金500000.00元;三、分红比例:乙方投资之日起,甲方每月付给乙方分红款35000.00元;四、风险责任划分:乙方投资后不参与经营管理,甲方在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责任、事故安全乙方概不承担和任何风险和责任;五、投资分红期限,乙方投资之日起,暂定分红三个月,甲方按月如数分红给乙方;六、违约责任:甲方必须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投资分红期限内将乙方投资的总资金和分红总额如数按额归还给乙方。若甲方违约,除如数支付乙方投资款和分红款外,另无条件赔偿乙方现金壹佰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自愿将北川县永安镇大安村平岩洞水泥用石灰岩矿开采权百分之七十股份交由乙方控股,乙方有权进场参与开采经营,甲方无权干涉。……。被告吴仙清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冯维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胡德荣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每月给胡德荣分红款7000.00元(柒千元整),此款担保物和担保人与原投资分红协议相同。”“今借到胡德荣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款每月给胡德荣分红款14000.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2014年10月5日,被告吴仙清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实欠胡德荣人民币273000.00元正,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元整。被告冯维淼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仙清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实欠胡德荣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00元整”。另查明,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吴仙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投资分红协议》、借条、欠条、汇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5日,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并按月收取分红,原告除提供资金外无其他投入,其合同违反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其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分红比例也超过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份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问题。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冯维淼出借3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存款的存款凭条以及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5日被告吴仙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273000.00元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仙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4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交付资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仙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30万元借条上盖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仙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7%支付分红款,实为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据,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资金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对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维淼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胡德荣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0.00元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5.00元、保全费3595.00元,由被告北川川流物流有限公司、吴仙清、冯维淼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胡德荣垫付,在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富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