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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朱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平,朱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港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徐和平。委托代理人:苏继苍。被告:朱锋。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委托代理人:窦杨。原告徐和平与被告朱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平起诉称:1999年9月份,原告与非本村居民的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位于林唐村的一份宅基地连同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块卖给了被告,价格为6.5万元,在被告付清款项后,原告将该房屋的证件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办理该房屋及宅基地过户手续。后原告了解到该宅基地的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用地,自己无权出卖,因此要求被告解除协议,退还宅基地及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宅基地及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和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及被告多占了91.6平方米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宅基地及其上述房产及被告一直占用的事实。被告朱锋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因为被告之妻和子都是林唐村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林唐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只是当时社会风气均是男主外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代表家庭,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并且共同居住,该诉争房屋系被告家庭唯一住房;购买房屋双方的购买协议经过林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且北仑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了相关契税,该交易方式得到了林唐村村集体以及北仑区人民政府的同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公安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沈春燕与朱世宏系母子关系,2004年前都是林唐村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锋与沈春燕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诉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后,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在方前村无宅基地及住房,夫妻及小孩3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为其家庭唯一住房的事实;4.《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情况,且涉案房屋买卖获得林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事实;5.房屋契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经政府相关部分认可有效,并依法由政府确认有效后征收契税的事实;6.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夫妻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林唐春燕副食店已在1989年在林唐登记经营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的事实,又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方前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小港派出所和林唐村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本院审核认为,该三份证明之间并无相矛盾之处,本院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和平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1995年12月,原告因翻建老房需要向该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老房拆建64平方米,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其保留一间平房30平方米,拆除两间平房,翻建两间平房85平方米,户占地面积115平方米内。原告建房后,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9月,原告徐和平与被告朱锋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将其上述所建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林隘东255号的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付清了房款,双方于1999年9月22日在《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加盖私章并经林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同意,该具结书记载楼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合计74平方米,房屋上至瓦片下至地栅一并在内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北仑区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屋契证并交纳了买房契税,证载面积为165.6平方米。此后被告一家居住于该房并经营副食店至今,期间原告均未有异议,直至该村房屋将被拆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锋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村村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3月20日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沈春燕登记结婚,当时户别也为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11月因征地农转非,2004年6月沈春燕母子户口迁往方前村。被告夫妻婚后在方前村无宅基地及自有住房。原告在林唐村另有自有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农村房屋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本案被告虽系方前村人,与原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配偶在当时系争房屋买卖时与原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出面购房也代表了其配偶的意志,所购房屋也系夫妻共同出资所有、共同使用居住,被告夫妻除系争房屋外无其宅基地,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也得到了宅基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的同意,并已缴纳契税,办理了房屋契证,故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买受原告房屋后,该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至被告;故原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占面积91.6平方米问题,因系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在未经具体测绘前,双方在《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记载的面积并不准确,应以房屋契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原告自出卖房屋后至今逾15年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多占面积问题,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未涉及,起诉后在被告提供具结书及房屋契证证据后,原告代理人提出该多占面积问题主张,原告该主张,有违常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在系争房屋将被拆迁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宅基地及房屋,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徐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