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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米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米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米勇,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米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燕、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河西镇河西东街30号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何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黑色城市猎人牌TDR6001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天顺超市门外的停车场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李传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车牌号为云F0F9**黑色本田WH100-2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3、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北街红鑫电器专卖店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王贵红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金黄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4、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王琼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黄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5、2014年9月2日13时,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外,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手关电源总闸、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华建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90余元的蓝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已退还被害人。6、2014年9月2日17时,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9号“寻仙记”奶茶店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脚蹬龙头锁、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肖宇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余元的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已退还被害人。7、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体育场篮球场边一灯柱旁,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师瑞摆放在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紫色索尼牌L36H型手机盗走。8、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邵唐百货商场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手关警报、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张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黄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9、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大街通海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手关警报、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王艳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黄色鸿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0、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大街妇幼保健院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溥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1、2014年7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幼儿园高坡分院大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王春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黄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2、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大街新艺饼屋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谭亚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黑色城市猎人牌TDT130422聚豪型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3、2014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电子警察监控旁的路边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童海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白色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4、2014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大农贸市场南门大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吴晓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红色东之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5、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北街口朵以专卖店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普发交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黑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6、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东路惠莱客门口停车场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王永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黑色王派牌TDR101Z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7、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公园大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张丽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棕绿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8、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河西镇河西云海佳园小区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杨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白色雅迪牌TDR809Z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19、2014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融巷120急救中心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张志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蓝色本田-五羊牌WH125-11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0、2014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东边小菜市场内,趁人不备,采用刀片划衣服的手段,将龙庆武的上衣内袋划开,盗走龙庆武装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后分赃挥霍。21、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东路13-2号德意电器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岳秀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黄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2、2014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长虹路云南白药大药房门外,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沙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黄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3、2014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长虹路体育场东大门门口外的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打火机烧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俞俊豪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香槟色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4、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北街平一超市门口的路边,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扭龙头锁、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郑梓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黑色锡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5、2014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米勇独自一人窜至通海县秀山街道富善街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老生活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师慧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的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6、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北街口朵以门口外的空地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刘开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7、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北街“卓多姿”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采用割线搭火启动的手段,将张艳青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黄白相间的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28、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米勇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后,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西路建水馆驿烧烤店门口处,趁无人看管之机,将经营建水馆驿烧烤店的店主张朝花摆放在门口烧烤架上的一部价值2000余元人民币的OPPO牌Find7型智能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米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马米勇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米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米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米勇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起子二把、扳手四把、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SONY牌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师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人民陪审员 解 娟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