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四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春凤与吴珊、吴兵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春凤,吴珊,吴兵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赵春凤(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7月2日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国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吴兵: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赵春凤因与被申请人吴珊、原审被告吴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春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独立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拒绝举证,一、二审判决存在倾向性;2、认定争议房屋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是错误的。(1)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作为当时主持遗产继承的吴某甲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母亲遗财继承由》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吴某甲出具的证明及视频光盘,不能排除录制过程中被威胁、利诱的可能性,同时其所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与吴某甲在被影像录制中所书写的是否为同一份均无法印证。(2)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吴某乙、吴某丙出具的协议书各一份,这两份协议书只载明了吴某乙、吴某丙分别收到1000元和500元的事实,并没有载明该款项的支付人是谁。(3)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吴兵与王明奎(吴珊与吴兵的表姐夫)谈话录音,王明奎说吴珊前妻曾与他亲口说过,当年他们家并没有出1500元钱给吴某乙、吴某丙他们,而是吴兵出3500元;3、本案争议房屋即便可以认定为共有,那么认定后扩建部分的一半归被申请人所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找到了当年为赵春凤盖房子的5个瓦匠,证明原房西侧接了4.5米x6米的正房,后背包接的是1.85米x10.20米。增加后主房面积是69.87平方米。一、二审法院将扩建部分一半判给被申请人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偏袒一方、具有倾向性;关于该争议的动迁房屋是否由赵春凤与吴珊共有问题。虽再审申请人提供大量证据欲证实吴兵支付了应由吴珊支付的1500元,但因当事人之间对《母亲遗财继承由》的真实性和效力没有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在吴珊否认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由吴兵支付了这1500元,都不能认定在《母亲遗财继承由》履行过程中改变了约定内容。即使应由吴珊支付的1500元确由吴兵支付,也只能认定是吴兵替吴珊支付,他们之间存在的也只能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基此,一、二审认定争议房屋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并无不当;关于该房屋是否扩建问题。本案赵春凤虽主张双方所继承的三间房屋的面积为51平方米,经扩建后为68.79平方米,但无原始登记证明原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另经查明,本案扩建房屋没有经过依法审批。未经审批进行扩建的房屋面积是不能被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记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记载的面积却为68.79平方米。此外,证人证言虽证明有扩建的事实,但证言证实扩建了两处,即正房和后背包,现因扩建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还原当时情形,故该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扩建正房的依据。基此,一、二审法院将回迁面积的一半判给被申请人亦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赵春凤申诉无理,不予提起再审。综上,赵春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