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灶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张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丽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丽芳,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诉称,原告与沈华、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签定,后南通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当时不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现原告认为伤残鉴定的时机已成熟,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张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沈华持“C1”证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头灶镇三中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练月琴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后乘坐原告张美英的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沿东台市头灶镇六灶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练月琴、张美英受伤。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练月琴、沈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练月琴、张美英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美英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目前不宜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张美英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鉴定意见的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二款载明:“被鉴定人张美英外伤后经治疗,伤情已稳定。被鉴定人在本所检查时表现出智商及精神状态的异常,因此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专科检查,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等原因,专科检查不能进行,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书,但是考虑被鉴定人受伤当时确实存在颅脑的损伤,经本所鉴定人员讨论,一致认可根据现有资料目前不宜对张美英的伤残进行评定。”沈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张美英与练月琴曾于2014年7月17日就本起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东灶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护理、交通费用16324.56元;赔偿练月琴误工、护理、交通费用11964.2元。后原告又以其构成伤残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听证。后原告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张美英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86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东灶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会诊报告、心理测试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练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沈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张美英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鉴定,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的问题。原告张美英在2014年7月17日起诉时因鉴定条件尚未成熟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保留了继续鉴定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伤残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当庭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肇事车辆的责任酌情认定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69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美英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张美英,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六灶支行,账号:62×××6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张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军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