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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宁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新洋富沐足城门口对出路段,后以95元的价钱将一小包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接着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净重0.13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毕后,宁某某和梁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在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1.96克)、毒资422元等物品,在梁某某、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对被告人宁某某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东莞市东城区大井头新洋富沐足城门口对出路段,后以95元的价钱将一小包重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接着以50元的价钱将一小包重约0.13克的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交易完毕后,宁某某和梁某某、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在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重约1.96克)、毒资422元等物品,在梁某某、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某和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海洛因(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宁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宁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42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