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梁山县馆驿镇某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相互推搡,后被告人田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田某乙、蒋某、轩施贵、李某的证言,刑事照片,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田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