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2年经别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开始恋爱,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2013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卢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最让原告不能原谅的是被告不尊敬老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大骂原告父母,导致家庭成员之间不和睦,关系十分紧张,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0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卢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原告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摩擦,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从家人的感受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