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翠亨路(南蔡村段)65号。法定代表人霍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韬,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妮,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南五巷5号。法定代表人刘敬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韬、何佳妮、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就天津环渤海热带(海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依天津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武清欠(2010)3号文件及总包单位清欠工作注意要点的规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武清区清欠办缴纳工程保证金189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拖欠工程材料供货商的货款及工人工资无法结算,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成困难为由,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并于2010年12月31日停工。截至2011年1月4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就原告已完工程进行了单体验收,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在相应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质量合格。为索要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剩余工程款、可得利益损失及停工窝工损失。2013年7月16日(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5日(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65号终审判决书下达,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予以维持,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090519元及迎检费1000000元,二项费用共计23090519元,且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该款实际支付原告。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3454918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年零三个月,按2012年1月同期两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得出);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手续,并承担因拒不配合办理退还手续导致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5266元(自2014年3月4日书面催促起至起诉日2014年6月23日止的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89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计算得出)及自2014年6月24日至被告实际完成签署退还保证金文件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手续,并承担因拒不配合办理退还手续导致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其利息;二、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告主张被告配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偿付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配合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的具体表现为请求被告签署无拖欠证明)。关于原告起诉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自始无约束力,据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亦对原、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未作出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时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剩余工程款之日为2012年1月11日,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时间仅是原告起诉状的形成时间,并非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日。依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剩余工程款之日为2012年1月30日,故一审法院依此确定原告起诉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2年1月30日,则利息权益自原告起诉剩余工程款之日方才产生,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其与工程款应系同一债权,且原告未明示放弃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故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利息。因工程款之诉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方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期间工程款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当中,且中断的效力一直及于其利息,故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25日。综上,现本案原告起诉工程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终审判决所确认的欠付工程款23090519元(含迎检费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同一诉讼请求。虽工程款之诉与本案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提起的工程款之诉与本案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内容并不相同,且工程款之诉的诉请与本案诉请无包含关系,因此原告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础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属重复起诉,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手续及偿付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鉴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此,属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尊重。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3169695元[分段计算: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6月7日,一至三年(含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6.65%,此期间利息为:欠付工程款(含迎检费1000000元)23090519元×130天×6.65%÷365天=546897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一至三年(含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6.4%,此期间利息为:欠付工程款23090519元(含迎检费1000000元)×28天×6.4%÷365天=11336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一至三年(含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6.15%,此期间利息为:欠付工程款23090519元(含迎检费1000000元)×645天×6.15%÷365天=2509433元;利息合计3169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1元,原告负担3054元,被告负担14307元。上诉人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停工报告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拖欠工程款利息受损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2)工程款利息债权不应与本金债权作为同一债权;(3)工程款利息之债属于支分权利息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本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规定,理解为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金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本案诉争的是工程款利息,而不是工程进度款利息。本案涉诉工程因无证据证明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无法从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计付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工程款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2、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属于从权利,与作为主债权的工程款为同一债权。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0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利息的诉讼时效即中断,应从工程款二审终审判决下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争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利息的权利人即为债权人,债权人是按照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而取得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工程款利息与工程款系同一债权,故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利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2元,由上诉人天津绿海农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