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镫(别名王程,绰号“小胖”),农民,住临海市。2002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23日因扒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1月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镫随身携带镊子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西门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1时多,被告人王镫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使用镊子伸入其右侧外套口袋里将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窃走。后被告人王镫继续在西门街附近寻找其他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该手机及镊子被当场查获。该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5元。被告人王镫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档案信息、扣押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镫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镫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