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金鹏与金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金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金鹏,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被告:金玉国,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金鹏诉被告金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玉国系朋友。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7日偿还,违约金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违约金5100元,共计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偿还。被告金玉国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金玉国向原告金鹏借款17000元,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5月17日偿还,如有反悔按30%收取滞纳金。哈小云、马学在欠条上证明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利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玉国向原告金鹏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的请求实为利息主张,且双方在2011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亦不记得第一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其利息主张应从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2014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2月24日),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为617.59元(6.0%÷365天×221天×17000元)。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给其出具欠条一个多月后支付其利息5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7.5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述称被告于2011年支付其利息1000元,因2014年在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7000元的欠条,故视为该10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出具欠条时的利息,本院不予扣减。被告金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鹏借款本金17000元,利息117.59元,共计1711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金鹏负担62元,被告金玉国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