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雷武、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雷武,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XX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武。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乌树村。法定代表人李慈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诉被告雷武、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华、胡进,被告美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王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雷武、被告美加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雷武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借款596000元,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月22日至2040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雷武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雷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雷武以其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东美加湖滨新城二期二组团2栋3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美加公司对被告雷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房屋已于2010年2月3日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号为武房期夏字第201001088号)。2010年2月5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雷武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武偿还借款557988.57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9日逾期利息2647.56元,罚息5.6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雷武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美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美加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在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该保证责任在被告雷武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已解除,被告美加公司已向被告雷武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应催促被告雷武办理两证,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未积极行使其权利,故意拖延被告美加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视同保证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美加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其次,被告雷武所购房屋已按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要求办理了抵押,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就被告雷武购买房屋所借借款产生的债权已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再次,本案既有物保也有人保,所涉借款合同没有就实现担保顺序作出约定,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也诉请了优先受偿债权,故被告美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诉讼费用也与被告美加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雷武自2014年1月5日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雷武共下欠借款557988.57元,逾期利息2647.56元、逾期罚息5.68元。还查明,被告美加公司已将被告雷武所购房屋、及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交付给被告雷武,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被告美加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美加公司提交的收条、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前述证据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武未依约还款,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雷武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雷武以其所购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对前述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美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应担保责任以及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因此,被告美加公司主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雷武为其借款本息的偿还已提供前述房产抵押担保,故被告美加公司仅对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获得前述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被告雷武的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要求被告美加公司对被告雷武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557988.57元;二、被告雷武自2014年7月9日起以上述第一项中未偿还的借款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为2647.56元、罚息5.68元);三、若被告雷武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偿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雷武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东美加湖滨新城二期二组团2栋3单元11层1101号的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美加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行使上述第三项权利后仍不足以清偿被告雷武的全部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03元,由被告雷武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雷武随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