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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丁照东,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被告郭志良,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成华,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韩庭梅,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晓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罗学涛,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晓明、罗学涛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1日。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郭志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冯成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韩庭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张晓明尚欠借款本金49959.05元、利息14932.26元,本息合计64891.31元;被告罗学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55.75元,本息合计65855.75元。为此,要求被告郭志良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冯成华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韩庭梅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张晓明偿还借款本息64891.31元,被告罗学涛偿还借款本息65855.75元,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于2012年1月2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二、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张晓明、罗学涛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存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郭志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冯成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韩庭梅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张晓明尚欠借款本金49959.05元、利息14932.26元,本息合计64891.31元;被告罗学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55.75元,本息合计65855.75元。证据五、火化证明。证明匡永胜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存折、存还款计划、利息清单、火化证明。虽然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未到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且内容明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志良、冯成华、张晓明、罗学涛和匡永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申请贷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郭志良、冯成华和匡永胜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张晓明、罗学涛分别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14.58%。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郭志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冯成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匡永胜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被告张晓明尚欠借款本金49959.05元、利息14932.26元,本息合计64891.31元;被告罗学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55.75元,本息合计65855.75元。匡永胜与被告韩庭梅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韩庭梅在联保协议上签名确认,匡永胜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要求被告郭志良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冯成华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韩庭梅偿还借款本息66159.50元,被告张晓明偿还借款本息64891.31元,被告罗学涛偿还借款本息65855.75元,并承担2014年5月7日以后利息,由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成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韩庭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59.50元,本息合计66159.50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9959.05元、利息14932.26元,本息合计64891.31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罗学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855.75元,本息合计65855.75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238.3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志良、冯成华、韩庭梅、张晓明、罗学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代理审判员  姚春华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