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张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张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345号原告王海燕,女,197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燕(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海燕(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亮,张海燕,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成宏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我骑行电动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与官庄路交叉口时被张海燕驾驶的京×号小汽车撞倒坠地,造成我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我和张海燕负同等责任。我与张海燕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平安北京分公司为张海燕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海燕、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8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张海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我为王海燕垫付过医疗费用,并自行支付了修车费,就鉴定费、医疗费、修车费已和王海燕自行结算,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此外,我曾为王海燕垫付过护理费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张海燕意见。张海燕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海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5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官庄路口,张海燕驾驶京×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海燕由南向西左转,两车接触,张海燕、王海燕车辆损坏,王海燕左锁骨受伤,头部不适。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海燕与张海燕负同等责任。事发后王海燕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救治,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14天,诊断伤情为1、锁骨骨折(左肩峰端)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假4周,住院及出院休假期间需陪护1人,佩戴肩关节外展支具预防肩关节粘连,定时拆除支具功能锻炼,1月后拍片复查,定期复诊,骨科随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3月30日为王海燕出具的陪护证明书,载明患者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三十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为王海燕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全休一个月,一人陪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为王海燕出具二次手术证明书,上载需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花费人民币一万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海燕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2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30-60天。经询,王海燕与张海燕表示就医疗费、鉴定费用、修车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王海燕认可张海燕曾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1155元。庭审中,王海燕提交食品发票若干欲证明营养费损失。王海燕提交北京大富大合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欲证明其自2010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担任行政部门经理职务,税后工资为每月四千五百元。经询,王海燕称出院后系其夫秦广荣护理,提交北京钢怡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欲证明护理费损失。庭审中,王海燕提交户口簿和临西县尖塚镇民政办公室、临西县西尖冢村民委员会、临西县公安局尖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包括王海燕之父王瑞江(1949年11月8日出生),王海燕之母冯连凤(1953年11月28日出生),王海燕之女秦×(2000年4月3日出生),王海燕之子秦×1(2005年9月8日出生)。王瑞江与冯连凤共育有四名子女。秦广荣与王海燕共育有两名子女。王海燕另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官庄小学出具的秦×1的在读证明。经询,王海燕称秦×现在老家读书。庭审中,王海燕提交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并申请出租人徐迎新到庭作证,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经查,京×号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二次手术证明书、鉴定报告、食品发票、户口簿、工作证明、证明、民政办公室、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海燕与张海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海燕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海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海燕已垫付住院期间餐费,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王海燕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考虑其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王海燕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参考当地收入标准予以酌定。王海燕主张的护理费,应扣减张海燕已垫付的7天护理费1155元,就出院后家属护理损失,王海燕仅提交护理人员请假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王海燕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王海燕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报告、暂住证、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王海燕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王海燕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王海燕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赔付原告王海燕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王海燕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交通费三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王海燕负担877元(其中415元已交纳,剩余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海燕负担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