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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卓某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卓某初接到吸毒人员钟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岸路名景客栈306号房,先后分两次将价值人民币共100元的“冰毒”毒品出售给钟某。随后,被告人卓某初和钟某等人在名景客栈306号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卓某初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2小包“冰毒”可疑物(共净重0.81克)以及1小包“K粉”可疑物(净重1.2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卓某初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钟某、文某、文某甲、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和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广西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初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初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卓某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初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初两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卓某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