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翠芳与林广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号原告:陆某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男,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双方认识后,本人轻信被告的谎言与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婷,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便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加重了原告及家人的负担,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女儿的利益,因此,现请求女儿林某婷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怀孕七个月了才告知本人,且怀孕期间故意向本人隐瞒其家人的情况,导致女儿满月后本人才找到原告家人告知实情,并将原告及女儿送回其家中。在女儿出生前,双方已经就女儿的抚养等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不想抚养女儿,也可以由本人抚养,本人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原告怀孕七个月的时候,才告知被告其已经怀孕,鉴此,为防止以后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孩子出生后需做DNA亲子鉴定;2、经鉴定孩子确属被告亲生的,则男孩取名为林泽雄,女孩取名为林某婷,孩子可由被告抚养,亦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则原告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则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用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开支,抚养费在每年1月支付,子女读高中以上(含高中、中专学历),双方各承担一半学费,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视权。双方并对孩子将来的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同年7月26日,原告产下一女孩,取名为林某婷,8月2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DNA鉴定,女孩确属原、被告亲生。孩子满月后,被告便将原告及女儿送回至原告家中交由原告父母照顾,同时表示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出生至满月期间的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不适用于人身关系,且认为协议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报警处理。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与其现妻子生育有两个子女,其外出打工,工资收入约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林某婷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其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而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已经签订了有关女儿抚养方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虽然原告称该协议系被迫所为,但其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子女出生前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现外出打工,未有固定职业,其每月收入约为3000元,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而原、被告女儿尚未满一周岁,且原告亦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抚养林某婷的一方的生活状况不能满足其需要,同时亦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届时林某婷可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未抚养的一方增加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