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生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置于面包车仪表盘上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214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2014年11月21日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出具(2014)雨矫调字2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视频影像制作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所盗手机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46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陈建提供的购机票据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谅解书,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出具的(2014)雨矫调字2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甲、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